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之前在看關於未上市股票的買賣問題的時候,有看到中區國稅局有個原則 轉讓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或股票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 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 證者,依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臺財稅第七九0一九一一九六 號函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二一七六號函 釋,非為證券交易,應屬財產交易。 ^^^^^^^^^^^^ 如果反過來說,我去交易有符合公司法第162條簽證的未上市的公開發行公司股票 只要繳交證交稅就可以,不必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請問我理解有誤嗎???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股票及其簽證) 第一百六十二條 股票應編號,載明左列事項,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,並經 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:         一、公司名稱。         二、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、月、日。         三、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。         四、本次發行股數。         五、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。         六、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。         七、股票發行之年、月、日。         記名股票應用股東姓名,其為同一人所有者,應記載同一姓名; 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,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,不得另立 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。         第一項股票之簽證規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但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,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,不適用之。

本文出自: https://www.ptt.cc/bbs/tax/M.1392359447.A.744.html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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